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1 條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情形者,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實質上具有僱傭關 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業於 108 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 21 日生效;本次修正未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故自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復查該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 之行為。(第 2 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 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 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承上,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於 108 年 6 月 21 日生效日起 ,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 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除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同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若要派單位併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 勞工亦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 三、至於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同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者,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 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 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 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2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