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745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 就業服務法 第 54、58、59、72、73、74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版)
  •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1 條(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版)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1 條(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版)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0、44、45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版)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4-7 條(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版)
要  旨:
勞動部就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及其後續工作權益等,應注意禁止單方終止
聘僱關係、移工得終止聘僱轉換雇主、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移工安置等事
項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說明
主    旨:有關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及其後續工作權益相關處理原則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總統府 108  年 8  月 12 日華總一信字第 10800079990  號函
              檢送 108  年 7  月 19 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委員會議
              紀錄決議辦理。
          二、法令規定: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
                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
                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
                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
          (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3  款及第 74 條規定,
                略以移工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且應即令其
                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雇主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移工之真意,並驗證之(以下簡稱解約驗證
                )。
          (三)本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本辦法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
                ,略以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
                者,雇主得向本部申請遞補。雇主原聘僱移工因受羈押、刑之執行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本
                部專案核定,得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引進或聘僱新移工。本辦法
                第 44 條規定,移工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
                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四)本法第 59 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
                換準則)第 11 條規定,略以移工經本部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應
                於 60 日內依相關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移工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60 日,並以 1  次為限。
          三、基於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及後續工作權益,
              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當移工有懷孕、分娩等情事,雇主不得以
                上開事由終止聘僱關係。倘若雇主強迫遣返移工時,移工得透過
                1955  專線或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訴,另地方政府受理雇主解約驗證
                申請時,於向移工確認解約出國真意時,如有發現上開情事時,應
                不予同意解約驗證,以保障移工權益。倘雇主有違法片面終止聘僱
                關係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其他違反保護
                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依本法第 54 條及第 72 條規定,應廢止或
                不予核發許可,並管制雇主 2  年不得提出申請。
          (二)移工得終止聘僱轉換雇主: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並經本部廢
                止聘僱許可,懷孕移工有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可
                歸責之事由,本部將同意移工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另移工於轉換雇
                主期間如有身心不適之情事,移工應檢具醫療機構開具之懷孕診斷
                證明或孕婦健康手冊,向本部申請暫緩辦理轉換雇主,經本部核定
                同意,得暫緩轉換雇主期間最長至妊娠結束日起 60 日,該移工欲
                恢復轉換雇主,應於該期間屆至日起 10 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向本部申請續行辦理轉換雇主,經本部核准者,得再
                延長轉換作業期限 60 日,並以 1  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不予同意
                申請續行轉換雇主,並應依規定出國。
          (三)雇主得聘僱新移工:原依據本法第 58 條規定及本辦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移工需出國或轉換雇主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後,始得向本
                部申請遞補或引進新移工。考量雇主用人需求,針對移工因故需延
                後出國且經本部核定同意時,原雇主已合於本辦法第 20 條第 4
                款不可歸責雇主事由之規定,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另製造業之雇
                主,該人數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 14 條之 7
                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不計入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且
                不計入審查標準第 14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數。
          (四)移工安置:為保障移工遭受人身傷害、或發生勞資爭議、雇主違法
                等所衍生之安置問題,本部已訂有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
                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有
                關移工受聘僱期間符合上開安置要點規定者,得依規定予以安置。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
          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
          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
          、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連江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宜蘭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中國回教協會、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高雄清真寺、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春暉啟能中心、財團法人天主
          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
          (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天主
          教希望職工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移民及外勞服務
          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越南移工移民辦公室)、財
          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聖家天主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
          展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
          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社團法人亞太國際勞動人權促進協會、社團
          法人彰化縣國際勞工關懷協會、聖保祿天主堂、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
          處(印勞安置中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中壢分
          部)、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桃園分部)、駐臺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瑞慶分部)、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
          處(印勞安置中心臺中分部)
副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署長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室、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法令查詢
          系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第 2  科、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第 4  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