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4年10月版)第 207-208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6年4月版)第 227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7年5月版)第 227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230-232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252-254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221-222 頁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民國 74 年 02 月 27 日版)
要  旨:
「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全文內容:一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
              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
              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二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
              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
              ○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
              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
              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
              簡易、準確及合理。
          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
              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
              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
              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
              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