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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70140574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242 期 35609-35611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8 年春字第 5 期
相關法條: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7 條(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版)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 第 2、3、4、6、8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版)
要  旨:
公告辦理「九十八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之受理申請期間、機關
方式、貸款資格等事項
主  旨:訂定勞工保險局辦理「九十八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並自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效。
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上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星期六、星期日不受理。
          二、受理申請機關:土地銀行及其全省各分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詳細
              地點請查土地銀行網站 http://www.landbank.com.tw )辦理。
          三、申請方式:被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填妥申請表格,並檢齊證件及
              掛號回郵信封,親自向土地銀行及其全省各分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
              提出申請。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應提出醫療機構出具
              之相關證明文件委託家屬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四、申請貸款資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紓困貸款。但
              已請領老年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或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
              工保險補償金者,不得申請。
          (一)生活困難需要紓困者。
          (二)參加勞工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計算至受理截止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且正在加保中者。
          (三)無欠繳勞工保險費者。
          (四)未曾借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者。但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
                者,不在此限。
          五、應檢附證件:
          (一)申請書。
          (二)掛號回郵信封(審核結果通知用)。
          (三)被保險人身分證正本及正、背面影本(未在土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者,請攜帶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正本,俾辦理開立存款帳戶
                事宜)。
          (四)委託家屬辦理者,應提出委託書、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與受託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與受託人身分證正本及正、背面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六、貸款內容:
          (一)辦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億元為原則。
          (二)貸款額度:每一被保險人最高貸款金額十萬元。
          (三)貸款期間:三年。
          (四)貸款期間利率:貸款期間利率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
                代辦銀行手續費。自撥款日起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五,嗣後由勞
                工保險局報本會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告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五)還款方式: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七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
          七、被保險人每人限申請一次,不得重複申請。
          八、經核准貸款者,被保險人應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親自到原申請之
              土地銀行各分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撥貸事宜,逾期不
              予受理。
          九、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
              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十、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
              取下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抵銷:
          (一)老年給付。
          (二)死亡給付。
          (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時
                ,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就其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以書面通
                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
                較未償還之本息餘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十一、被保險人請領第十點第一項各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
                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依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所請領之喪葬津貼,
                不予抵銷。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
                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
                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
          十二、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
                ,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
                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
          十三、被保險人請領第十點第一項以外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
                得領取保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抵銷:
          (一)依規定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者。
          (二)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
          十四、貸款契約屆滿到期或視為到期後,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
                保險人依第十點至第十三點規定以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辦理抵銷
                之金額,每十一萬元每年增加五千元;實際應抵銷金額,依本表所
                定金額按比例計算至元,角以下不計入。茲列表規定如下:
                                                                  單位:元
                ┌──────┬─────┬──────┬──────┐
                │  第 1  年  │115,000   │  第 16 年  │190,000     │
                ├──────┼─────┼──────┼──────┤
                │  第 2  年  │120,000   │  第 17 年  │195,000     │
                ├──────┼─────┼──────┼──────┤
                │  第 3  年  │125,000   │  第 18 年  │200,000     │
                ├──────┼─────┼──────┼──────┤
                │  第 4  年  │130,000   │  第 19 年  │205,000     │
                ├──────┼─────┼──────┼──────┤
                │  第 5  年  │135,000   │  第 20 年  │210,000     │
                ├──────┼─────┼──────┼──────┤
                │  第 6  年  │140,000   │  第 21 年  │215,000     │
                ├──────┼─────┼──────┼──────┤
                │  第 7  年  │145,000   │  第 22 年  │220,000     │
                ├──────┼─────┼──────┼──────┤
                │  第 8  年  │150,000   │  第 23 年  │225,000     │
                ├──────┼─────┼──────┼──────┤
                │  第 9  年  │155,000   │  第 24 年  │230,000     │
                ├──────┼─────┼──────┼──────┤
                │  第 10 年  │160,000   │  第 25 年  │235,000     │
                ├──────┼─────┼──────┼──────┤
                │  第 11 年  │165,000   │  第 26 年  │240,000     │
                ├──────┼─────┼──────┼──────┤
                │  第 12 年  │170,000   │  第 27 年  │245,000     │
                ├──────┼─────┼──────┼──────┤
                │  第 13 年  │175,000   │  第 28 年  │250,000     │
                ├──────┼─────┼──────┼──────┤
                │  第 14 年  │180,000   │  第 29 年  │255,000     │
                ├──────┼─────┼──────┼──────┤
                │  第 15 年  │185,000   │  第 30 年  │260,000     │
                └──────┴─────┴──────┴──────┘
          十五、被保險人於契約屆滿前,得提前償還本金及利息。
                被保險人於貸款契約到期後有未償還之貸款本息,於有償還能力時
                ,應及早償還,以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金額因抵銷而不
                足以保障經濟生活。
                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貸款到期後,未以保險給付抵銷者,於
                全數償還之當次,依第十四點規定所計算增加之金額,保險人予以
                九折優惠。
          十六、本次貸款各項規定在貸款本息未償還完畢前,「勞工保險條例」或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有修正時,悉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並由勞工保險局另行辦理公告周知。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1  月 7  日勞保 1  字
  第 0980140010 號公告,修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