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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80140010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6 期 1637-1640 頁
相關法條: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7 條(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版)
要  旨:
公告辦理「九十八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之受理申請期間延長自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惟若申請辦理之額度已達二百
億元則提前截止
主  旨:修正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勞保一字第○九七○一四○五七
          四號訂定勞工保險局辦理「九十八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公告,
          受理申請期間延長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但申請辦
          理額度達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億元時提前截止,且按受理申請時間先後
          順序以日之小時定之,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生效。
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原訂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延長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每上班日上午
              九時至下午五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不受理。但申請辦理額度達二百
              億元時提前截止,並按受理申請時間先後順序以日之小時定之。
          二、受理申請機關:土地銀行及其全省各分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詳細
              地點請查土地銀行網站 http://www.landbank.com.tw )辦理。
          三、申請方式:被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填妥申請表格,並檢齊證件及
              掛號回郵信封,親自向土地銀行及其全省各分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
              提出申請。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應提出醫療機構出具
              之相關證明文件委託家屬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四、申請貸款資格: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紓困貸款
              。但已請領老年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或向其所屬機關請
              領勞工保險補償金者,不得申請。
          (一)生活困難需要紓困者。
          (二)參加勞工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計算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且正
                在加保中者。
          (三)無欠繳勞工保險費者。
          (四)未曾借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者。但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
                者,不在此限。
          五、應檢附證件:
          (一)申請書。
          (二)掛號回郵信封(審核結果通知用)。
          (三)被保險人身分證正本及正、背面影本(未在土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者,請攜帶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正本,俾辦理開立存款帳戶
                事宜)。
          (四)委託家屬辦理者,應提出委託書、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與受託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與受託人身分證正本及正、背面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六、貸款內容:
          (一)辦理額度:二百億元為原則,額滿停止受理。
          (二)貸款額度:每一被保險人最高貸款金額十萬元。
          (三)貸款期間:三年。
          (四)貸款期間利率:貸款期間利率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
                代辦銀行手續費。自撥款日起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嗣後由勞工
                保險局報本會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告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五)還款方式: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七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
          七、被保險人每人限申請一次,不得重複申請。
          八、經核准貸款者,被保險人應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親自到原申請之
              土地銀行各分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撥貸事宜,逾期不
              予受理。
          九、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
              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十、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
              取下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抵銷:
          (一)老年給付。
          (二)死亡給付。
          (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時
                ,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就其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以書面通
                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
                較未償還之本息餘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十一、被保險人請領第十點第一項各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
                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依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所請領之喪葬津貼,
                不予抵銷。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
                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
                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
          十二、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
                ,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
                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
          十三、被保險人請領第十點第一項以外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
                得領取保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抵銷:
          (一)依規定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者。
          (二)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
          十四、貸款契約屆滿到期或視為到期後,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
                保險人依第十點至第十三點規定以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辦理抵銷
                之金額,每十一萬元每年增加五千元;實際應抵銷金額,依本表所
                定金額按比例計算至元,角以下不計入。茲列表規定如下:
                                                                  單位:元
                ┌──────┬──────┬──────┬──────┐
                │第 1  年    │115,000     │第 16 年    │190,000     │
                ├──────┼──────┼──────┼──────┤
                │第 2  年    │120,000     │第 17 年    │195,000     │
                ├──────┼──────┼──────┼──────┤
                │第 3  年    │125,000     │第 18 年    │200,000     │
                ├──────┼──────┼──────┼──────┤
                │第 4  年    │130,000     │第 19 年    │205,000     │
                ├──────┼──────┼──────┼──────┤
                │第 5  年    │135,000     │第 20 年    │210,000     │
                ├──────┼──────┼──────┼──────┤
                │第 6  年    │140,000     │第 21 年    │215,000     │
                ├──────┼──────┼──────┼──────┤
                │第 7  年    │145,000     │第 22 年    │220,000     │
                ├──────┼──────┼──────┼──────┤
                │第 8  年    │150,000     │第 23 年    │225,000     │
                ├──────┼──────┼──────┼──────┤
                │第 9  年    │155,000     │第 24 年    │230,000     │
                ├──────┼──────┼──────┼──────┤
                │第 10 年    │160,000     │第 25 年    │235,000     │
                ├──────┼──────┼──────┼──────┤
                │第 11 年    │165,000     │第 26 年    │240,000     │
                ├──────┼──────┼──────┼──────┤
                │第 12 年    │170,000     │第 27 年    │245,000     │
                ├──────┼──────┼──────┼──────┤
                │第 13 年    │175,000     │第 28 年    │250,000     │
                ├──────┼──────┼──────┼──────┤
                │第 14 年    │180,000     │第 29 年    │255,000     │
                ├──────┼──────┼──────┼──────┤
                │第 15 年    │185,000     │第 30 年    │260,000     │
                └──────┴──────┴──────┴──────┘
          十五、被保險人於契約屆滿前,得提前償還本金及利息。
                被保險人於貸款契約到期後有未償還之貸款本息,於有償還能力時
                ,應及早償還,以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金額因抵銷而不
                足以保障經濟生活。
                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貸款到期後,未以保險給付抵銷者,於
                全數償還之當次,依第十四點規定所計算增加之金額,保險人予以
                九折優惠。
          十六、本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勞保一字第○九七○一四○五七四號公
                告受理之貸款案件,適用本公告第六點第四款所定之貸款期間利率
                規定。
          十七、本次貸款各項規定在貸款本息未償還完畢前,「勞工保險條例」或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有修正時,悉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並由勞工保險局另行辦理公告周知。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勞保一字第
  0970140574  號公告,修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