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勞保一字第○九七○一四○五七
四號訂定勞工保險局辦理「九十八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公告,
受理申請期間延長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但申請辦
理額度達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億元時提前截止,且按受理申請時間先後
順序以日之小時定之,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生效。
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原訂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延長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每上班日上午
九時至下午五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不受理。但申請辦理額度達二百
億元時提前截止,並按受理申請時間先後順序以日之小時定之。
二、受理申請機關:土地銀行及其全省各分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詳細
地點請查土地銀行網站 http://www.landbank.com.tw )辦理。
三、申請方式:被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填妥申請表格,並檢齊證件及
掛號回郵信封,親自向土地銀行及其全省各分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
提出申請。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應提出醫療機構出具
之相關證明文件委託家屬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四、申請貸款資格: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紓困貸款
。但已請領老年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或向其所屬機關請
領勞工保險補償金者,不得申請。
(一)生活困難需要紓困者。
(二)參加勞工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計算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且正
在加保中者。
(三)無欠繳勞工保險費者。
(四)未曾借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者。但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
者,不在此限。
五、應檢附證件:
(一)申請書。
(二)掛號回郵信封(審核結果通知用)。
(三)被保險人身分證正本及正、背面影本(未在土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者,請攜帶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正本,俾辦理開立存款帳戶
事宜)。
(四)委託家屬辦理者,應提出委託書、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與受託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與受託人身分證正本及正、背面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六、貸款內容:
(一)辦理額度:二百億元為原則,額滿停止受理。
(二)貸款額度:每一被保險人最高貸款金額十萬元。
(三)貸款期間:三年。
(四)貸款期間利率:貸款期間利率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
代辦銀行手續費。自撥款日起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嗣後由勞工
保險局報本會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告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五)還款方式: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七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
七、被保險人每人限申請一次,不得重複申請。
八、經核准貸款者,被保險人應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親自到原申請之
土地銀行各分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撥貸事宜,逾期不
予受理。
九、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
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十、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
取下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抵銷:
(一)老年給付。
(二)死亡給付。
(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時
,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就其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以書面通
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
較未償還之本息餘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十一、被保險人請領第十點第一項各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
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依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所請領之喪葬津貼,
不予抵銷。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
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
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抵銷。
十二、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
,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
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
十三、被保險人請領第十點第一項以外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
得領取保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抵銷:
(一)依規定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者。
(二)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
十四、貸款契約屆滿到期或視為到期後,被保險人有未償還貸款本息者,
保險人依第十點至第十三點規定以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辦理抵銷
之金額,每十一萬元每年增加五千元;實際應抵銷金額,依本表所
定金額按比例計算至元,角以下不計入。茲列表規定如下:
單位:元
┌──────┬──────┬──────┬──────┐
│第 1 年 │115,000 │第 16 年 │190,000 │
├──────┼──────┼──────┼──────┤
│第 2 年 │120,000 │第 17 年 │195,000 │
├──────┼──────┼──────┼──────┤
│第 3 年 │125,000 │第 18 年 │200,000 │
├──────┼──────┼──────┼──────┤
│第 4 年 │130,000 │第 19 年 │205,000 │
├──────┼──────┼──────┼──────┤
│第 5 年 │135,000 │第 20 年 │210,000 │
├──────┼──────┼──────┼──────┤
│第 6 年 │140,000 │第 21 年 │215,000 │
├──────┼──────┼──────┼──────┤
│第 7 年 │145,000 │第 22 年 │220,000 │
├──────┼──────┼──────┼──────┤
│第 8 年 │150,000 │第 23 年 │225,000 │
├──────┼──────┼──────┼──────┤
│第 9 年 │155,000 │第 24 年 │230,000 │
├──────┼──────┼──────┼──────┤
│第 10 年 │160,000 │第 25 年 │235,000 │
├──────┼──────┼──────┼──────┤
│第 11 年 │165,000 │第 26 年 │240,000 │
├──────┼──────┼──────┼──────┤
│第 12 年 │170,000 │第 27 年 │245,000 │
├──────┼──────┼──────┼──────┤
│第 13 年 │175,000 │第 28 年 │250,000 │
├──────┼──────┼──────┼──────┤
│第 14 年 │180,000 │第 29 年 │255,000 │
├──────┼──────┼──────┼──────┤
│第 15 年 │185,000 │第 30 年 │260,000 │
└──────┴──────┴──────┴──────┘
十五、被保險人於契約屆滿前,得提前償還本金及利息。
被保險人於貸款契約到期後有未償還之貸款本息,於有償還能力時
,應及早償還,以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金額因抵銷而不
足以保障經濟生活。
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貸款到期後,未以保險給付抵銷者,於
全數償還之當次,依第十四點規定所計算增加之金額,保險人予以
九折優惠。
十六、本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勞保一字第○九七○一四○五七四號公
告受理之貸款案件,適用本公告第六點第四款所定之貸款期間利率
規定。
十七、本次貸款各項規定在貸款本息未償還完畢前,「勞工保險條例」或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有修正時,悉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並由勞工保險局另行辦理公告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