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勞動部 訂定「具有公法救助關係者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第 三款之人員」,該人員準用同條第 1 項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主 旨:訂定「具有公法救助關係者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第 三款之人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旨揭所稱具有公法救助關係者,指下列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供或轉介 以工代賑,指派工作之人員。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或其他同性質法令,推介至用人單位,指派從事臨時工作 之人員。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加勞動部基於促進就業目的所定計畫 或方案之進用人員。 (四)其他依法令具有公法救助關係,受指派工作或進用,提供勞務並受 有報酬之人員。 二、旨揭人員準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