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檢查法第 38 條規定,指定部分已依法令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 器達法定容量之工作場所,以及已依法令設立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 有害物之數量達規定數量標準之工作場所,應於自 101 年 3 月 9 日 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之期間內,向該管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
主 旨:指定既有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容量及危險物、有害物數量之危險性工作場 所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八條。 公告事項: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已依法令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 ,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之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 條所定容量之工作場所,應自即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之期間向該管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已依法令設立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 害物之數量達附表所列數量範圍之工作場所,應自即日起至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向該管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