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
主 旨: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生效。 依 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 二、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三三九號公告 之就業安定費繳納標準,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 附 件: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 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 ┌──────┬─────────┬─────────────┐ │ │ 工作類別及分類 │ 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 │ │ │ │ 每月(日)繳納數額 │ ├──────┼─────────┼─────────────┤ │海洋漁撈工作│ │一千九百元(每日六十三元)│ ├──────┼─────────┼─────────────┤ │家庭幫傭工作│由本國人申請 │五千元(每日一百六十七元)│ │ ├─────────┼─────────────┤ │ │由外國人申請 │一萬元(每日三百三十三元)│ ├──────┼─────────┼─────────────┤ │製造工作 │屬一般製造業及製造│二千元(每日六十七元) │ │ │業重大投資傳統產業│ │ │ │(非高科技) │ │ │ ├─────────┼─────────────┤ │ │屬製造業重大投資非│二千四百元(每日八十元)。│ │ │傳統產業(高科技)│ │ ├──────┼─────────┼─────────────┤ │營造工作 │屬一般營造工作 │一千九百元(每日六十三元)│ │ ├──┬──────┼─────────────┤ │ │屬重│舊案(工程主│二千元(每日六十七元) │ │ │大公│辦機關收取投│ │ │ │共工│標單期間或簽│ │ │ │程營│訂工程契約在│ │ │ │造工│中華民國九十│ │ │ │作 │年五月十六日│ │ │ │ │以前) │ │ ├──────┤ ├──────┼─────────────┤ │ │ │新案(工程主│三千元(每日一百元) │ │ │ │辦機關收取投│ │ │ │ │標單期間或簽│ │ │ │ │訂工程契約在│ │ │ │ │中華民國九十│ │ │ │ │年五月十六日│ │ │ │ │後) │ │ ├──────┼──┴──────┼─────────────┤ │機構看護工作│ │二千元(每日六十七元) │ ├──────┼─────────┼─────────────┤ │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或雇主為依│六百元(每日二十元) │ │ │社會救助法所核定之│ │ │ │低收入戶 │ │ │ ├─────────┼─────────────┤ │ │被看護者或雇主為依│一千二百元(每日四十元) │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 │ │貼發給辦法核定領有│ │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 │ │貼之中低收入者 │ │ │ ├─────────┼─────────────┤ │ │被看護者或雇主非具│二千元(每日六十七元) │ │ │以上低收入戶或中低│ │ │ │收入者身分 │ │ ├──────┼─────────┴─────────────┤ │備註 │一、本表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 │ │二、繳納數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1 年 1 月 22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0339 號公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9 月 1 日勞職管字第 0970503276A 號公告,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