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 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並自 108.01.01 施 行至 109.12.31 止
主 旨: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 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指定之特定對象,為在職勞工於同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工作日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三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 ,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有六個月以上。(含不連續單月) (二)工作時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七 百小時以上。 二、雇主應依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如附表)所定之特 定項目,於下列期間內為指定之特定對象辦理健康檢查: (一)一百零七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二)一百零八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三、雇主辦理前點健康檢查,應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辦理勞工特 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