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6 項規定,公告訂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醫院之範圍」
主 旨:公告訂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醫院之範圍,並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 公告事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醫院之範圍為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醫療機構。但不包括國防部所屬醫療機構。
1.本筆資料,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勞資 3 字 第 1000125338 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衛署 醫字第 1000201248 號公告,會銜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