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6 項規定,公告訂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教師之範圍」
主 旨:公告訂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教師之範圍,並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 公告事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教師之範圍如下: 一、依法規聘任之專任教師: (一)依教師法第三條規定,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 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公立幼稚園及已立 案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 (三)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專任講座教授。 (四)依大學法及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聘任之國軍軍事校 院大學專業技術人員。 (五)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規定聘任之專任專業技術人 員。 (六)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規定聘任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 師。 (七)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或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八)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規定遴聘之技術及專 業教師。 (九)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及教育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六)人(一)字 第八六○八七五九九號函釋之舊制大專助教。 (十)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第九條規定聘任之矯正學校 專任、輔導及其他特殊需要聘任之專任教師。 (十一)依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內政部所屬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 (十二)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國軍軍事校院文職編制內專任教師(包含舊制大專助教)。 二、依法規聘任於教學時間之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及依行政規則進用於 教學時間之專兼職人員: (一)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 法等規定聘任之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中小學(含幼稚園)代課及代 理教師。 (二)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 法等規定聘任之國軍軍事校院兼任、中學代(課)理教師。 (三)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聘任之兼任講座教授。 (四)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規定聘任之研究人員擔任教學工作者。 (五)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及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規 定取得政府機關認證,經學校聘任,於特定科目、領域具有專長, 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六)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規定聘任之兼任人員。 (七)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聘 任之大學進用之非編制內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擔任教學工作者 。 (八)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規定聘任之兼任人員。 (九)依技專校院提升師資素質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款第七目規定聘任之 兼任講座教授或客座教授。 (十)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規定聘任之兼任人員 。 (十一)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第九條規定聘任之矯正學 校兼任人員。 (十二)內政部所屬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聘任之兼任教師。
1.本筆資料,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勞資 3 字 第 1000125339 號公告、內政部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台內警字第 1000870893 號公告、國防部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392 號公告、教育部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臺研字第 100 0067356 號公告、法務部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法祕字第 1000500 225 號公告,會銜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