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5 款、第 2 項等規定,指定 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國民中學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等部 分工作場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自 101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主 旨:「指定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國民中學部分工作場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二項。 公告事項: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國民中學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等部 分工作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