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 ,第 2 項則係規定雇主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約定受 僱者結婚、懷孕等情況而作為終止勞動契約理由情形,地方主管機處理懷 孕歧視時,應探究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懷孕前後之差異性以為認定參據
主 旨:有關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終止勞動契約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 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 、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 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 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 二、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範要件不同, 性別工作平等法制定時,業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之經驗及 作法,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之一。倘雇主因受僱者 懷孕而為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之差別待遇,當屬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性別(懷孕)歧視之範疇;至第 11 條第 2 項則係雇主於工作 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 娩或育兒之情事,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或為解僱之理由時,始認違反 是項規定。 三、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旨在防範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 素而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為差別待遇,爰地方主管機 關於處理懷孕歧視時,應探究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懷孕前後之差異性、 雇主對於相似情形受僱者(如:其他懷孕員工)之處置方式等,以為 認定懷孕歧視「差別待遇」之參據。 四、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8 月 1 日勞動 3 字第 097 0130568 號函,自 105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8 月 1 日勞動 3 字第 0970130568 號函,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