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台勞動二字第 00217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89 年秋字第 1 期 14-15 頁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13、59 條(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版)
要  旨:
有關公立學校技工、工友因公受傷經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公傷假,於適用
勞動基準法,屆滿該規則所定之二年期限時仍未痊癒,得否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六條規定續給公傷假或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退職一案
主    旨:所詢有關公立學校技工、工友因公受傷經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公傷假,於
          適用勞動基準法,屆滿該規則所定之二年期限時仍未痊癒,得否依勞工請
          假規則第六條規定續給公傷假或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退職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局企字第○一一
              七一一號書函轉貴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府人三字第八九○四四○
              ○○○○號函辦理。
          二、有關公務機構技工、工友等之公傷假期間跨越不同適用法規者,其公
              傷假期限疑義,前經本會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三
              二四九四號函釋在案,仍應依勞工實際需要核給,該公傷假並無期限
              。
          三、又,勞工如確仍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依該法
              第十三條規定,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尚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檢附相關法令
              解釋一則,請參考。

附    件: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及第五十九條規定「醫療
          期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台 (78) 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查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法第五
          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
          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