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如事業單位內有 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若無受僱者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 ,尚無不可
主 旨:有關所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哺乳時間」之哺乳地點疑義一案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8 月 6 日北勞資字第 1012266757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之哺乳時間,係就受僱者如欲親自哺 乳未滿 1 歲之子女時,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 時間二次,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上開規定並未規範受僱者親自哺乳 之場所,故受僱者如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尚無不可,惟事業 單位內如設有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之。 三、原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 73 年 10 月 19 日(73)台內勞字第 264965 號函與本函規定不合之部分停止適用。(停止適用:本法第 52 條規定哺乳時間,係指在事業單位內之哺育設施為之,與女工住 所無關。) 正 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各縣市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區出口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區出口 管理處高雄分處、經濟部加工區出口管理處中港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管理處臺中分處、本會法規委員會、勞動條件處(第 3 科)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3 年 10 月 19 日(73)台內勞字第 264 965 號函第二則部分停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哺乳時間, 係指在事業單位內之哺育設施為之,與女工住所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