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與住院醫師約定 定期契約,且契約期間應以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負責醫師訓練年限 為據,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
主 旨:有關住院醫師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醫療機構與住院醫師於衛生福利部所定 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4 款規定簽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略以:「勞動契約,分為定 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合先敘明。 二、復查,本部 108 年 3 月 12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80130207 號公 告說明略以:「…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授權訂定之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畢業 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 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 2 條業已明確規定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即一般醫學訓練)之期間;同辦 法第 7 條規定:「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 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其接受 專科醫師訓練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再予敘明。 三、承前,住院醫師依規定所須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 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期間、內容及員額,係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定,前開醫師訓練之目的,係為使其接受一般醫學 知識之培訓外,著重於增加臨床之實務操作經驗,使其訓練完成後, 得具獨力從事醫師職務之專業知能,以符合照顧國人健康之公益。 四、基上,醫療機構負擔住院醫師之訓練,係具維護國人健康之公益目的 ,又住院醫師之受訓資格、訓練容量、訓練課程基準、訓練期間均有 法規明確規範,於特定期間訓練完成後,即不再擔任住院醫師,爰醫 療機構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與住院醫師 約定定期契約,且該定期契約之期間應以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 負責醫師之訓練年限為據,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衛生福利部、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勞 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2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