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匯款,如由雇主自願負擔移工來臺前費用 ,且該機構僅係代轉支付、未獲取不當利益,並留存雇主書面委任與國外 費用收據者,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各機構辦 理前項業務時,應確實查核移工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確保雇主代付之金額已自移工自付費用中扣除,避免造成移工重複負擔
主 旨:有關雇主願意負擔移工來臺工作前相關費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否受雇 主委任辦理匯款相關事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822 號判決意旨略以,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 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 害委任人之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委任人收取標準外款項 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如果其向委任人收取標準 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款項,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委任人,即與所 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 二、有關雇主於移工來臺前自願同意負擔移工來臺前之訓練費、證照費及 機票費等相關費用,如國外費用明確且有相關收據使雇主知悉情形, 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取得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且僅為代轉支付, 代為償還款項之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委任人,受委任人無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或將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情事,有關代收款項轉交或代匯 款項予國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一事,尚無不可,惟主管機關仍須依事 實個案加以認定。 三、另為避免雇主代為支付移工來臺工作前相關費用予國外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後,國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重複向該移工收取雇主已代為支付 之費用之情事發生,倘後續衍生爭議時,將檢視該移工之「外國人入 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有關來臺前所發生之費用及金額,於「 規費及來臺工作所需費用」欄位有否扣除雇主已代為繳付之相關費用 ,如該欄位未扣除雇主已代為繳付之相關費用,則視個案查處事實, 認定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國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否收取規定標 準以外費用,而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或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 情事。 四、本部 105 年 11 月 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50513769 號函自即日起 停止適用。 正 本: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 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 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 縣政府、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就業服務商 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 會、臺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 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5 年 11 月 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505 13769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