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關 2字第 114014379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16 條(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勞工請假規則 第 10 條(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所定假別範圍,故雇主若依法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工已依據勞動基準法釋明謀職假事由時,雇主即不得拒絕給
假,且不得直接援引勞工請假規則要求勞工提出求職證明
主    旨:有關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於預告期間請假外出謀職應
          否提出證明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
              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究其立法意旨
              ,係為提供接到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勞工得利用工作時間外
              出謀職之機會,以縮短失業期間,協助勞工儘速就業,爰明定雇主應
              給予勞工於預告期間每 7  日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得請假外
              出謀職(下稱謀職假),且工資照給。
          二、查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相關假別範圍,勞工申請謀職
              假時,雇主尚不得直接援引該規則第 10 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
              明。惟實務上仍常見雇主要求勞工應提供謀職事證方同意給假,致衍
              生勞資爭議之情事;復考量現行求職管道多元,尚難要求勞工均可提
              出具體事證,且若干勞工反映擔心雇主獲悉其前往面試之事業單位,
              將影響其錄取等不利於其求職之情形。
          三、綜上,基於勞基法所定謀職假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如雇主已依法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依勞基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向雇主
              申請謀職假時已釋明事由,雇主即不得拒絕給假,亦不得令勞工提供
              求職相關證明文件。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
          雲林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
          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
          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2 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