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者有產檢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 ,產檢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擇 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全文內容: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四項)受僱者 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第五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 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受僱者有產檢之 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 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 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 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動條四字第一○四○一三○五九 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 013059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