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110140008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2 期
相關法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5 條(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版)
要  旨:
受僱者有產檢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
,產檢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擇
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全文內容: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四項)受僱者
          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第五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
          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受僱者有產檢之
          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
          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
          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
          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動條四字第一○四○一三○五九
          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
  0130594 號令,自即日廢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