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休假由勞雇協商排定實施時,嗣因可歸責雇主而無法實施,應以該月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包括延時、假日出勤加給工資),推算應休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如未事先排定,致年度終結時無法確明未休畢特別休假日所 屬月份,且屬可歸責雇主,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發給,可由勞雇雙方協商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勞工局 105 年 1 月 20 日南市勞條字第 1050074393 號函 。 二、依本部 105 年 1 月 5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132851 號函略以 :「... 上開所稱「平日之工資」應按勞雇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 工資(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推計。」。倘經勞雇 雙方協商排定「特定日期」實施特別休假,嗣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而 無法實施時,應以該月份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 日出勤加給之工資),推算該日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三、勞雇雙方如未事先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致於年度終結時無法確明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所屬月份,且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致未休畢者, 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如何發給,法無明定,可由勞雇雙方協商。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 0131328 號函,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