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稱「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可否跨月疑義
全文內容:一、復貴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旗管字第○九○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 稱「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可否跨月疑義一案。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 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一個月」應以首次 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至「一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正 本: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法規委員會、勞資關係處(二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