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 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疑義
全文內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係指於工作場所發生之災 害;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 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 所,既是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不能因不在現場而免責,應處罰其 負責人;如法人亦犯前述之罪者,對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