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 ,惟勞雇雙方應妥為約定,雇主如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 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 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主 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 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 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 二、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 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 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 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 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 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 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正 本:司法院、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 0130229 號函,自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