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法人董事行使職務, 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當 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主 旨:有關事業單位之法人董事指派其勞工代表法人董事行使職務,該事業單位 得否繼續為其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 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 2 項規定,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二、勞工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為受僱事業單位法人 董事之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依該法第 8 條及第 192 條規定,法 人董事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勞工與事業單位間仍具僱傭關係 ,不因其受法人董事指定為代表行使職務而改變其原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反 之,如依該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 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勞工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規定,其得自願提繳退 休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 10 月 13 日勞動 4 字第 100 0087829 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本部勞工保險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 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勞動法務司、勞動福祉退休司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勞動 4 字第 1000087829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