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之起訖應予以確明,並據以認定其「每日 」之工作時間是否確符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相關規定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3 月 13 日高市勞條字第 10131212300 號函。 二、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細第 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勞雇雙方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每日工作時間之起訖及換班相 關規定在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另為約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應就勞資雙方約定之每日之起訖時間予以確明,嗣據以認定其「 每日」之工作時間是否確符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相關規定。另,本案 之工作時間縱經確明得分認屬二日之工作時間,以其前一日為夜間工 作,次日甫逾甚或未達 8 小時復又出勤,仍難認符勞動基準法第 3 4 條應予適當休息之規定。 正 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 0130377 號函,與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條文 修正規定未合部分,自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