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 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
全文內容: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略以,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可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另依本法第 12 條第 4 項所授權訂定之「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2 條亦明 定雇主須需僱用非自願性離職之勞工,始能申請僱用獎助。因前揭兩者之 勞工均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非自願離職之認定及推介,依照本法第 2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以如有前開規定之情形,地方政府亦 應協助發給離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