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二人同時撫育 2 名未滿 3 歲之子女時,若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但書規定者,得「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繼續參 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全文內容:父母 2 人同時撫育 2 名未滿 3 歲之子女,所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發放及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疑義乙案。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 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同法第 22 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 者,不適用第 16 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父 母二人同時撫育 2 名未滿 3 歲之子女時,如符合上開第 16 條及第 22 條但書規定,自得依法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繼續參加原有之社 會保險。 另查就業保險法第 19 條之 2 規定,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父母同為被保 險人情形,雖皆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惟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 子女撫育需求,爰明定應分別請領,不得同時為之;另基於社會保險不重 複保障原則,雖以不同子女之名義申請者,亦同。
1.本筆資料,依勞動部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701 4034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