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等原因,雇主 終止試用期間勞工之契約,以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為非自願離職
全文內容: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9 月 3 日台(86)勞資 2 字第 0 35588 號函,略以;「……;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12、16 及 17 條相關規定辦理。」故雇主 如欲終止試用期間勞工之契約時,係以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辦理。上開情形 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11 條第 3 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