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詢問「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 聯」,請告知係指『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申請人所持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 立之收執聯』
主 旨:「家庭遭遇困境之大專學生安定就學措施計畫」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宜以 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立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失業認定聯」為惟一認定標準一案 說 明:一、近日迭獲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反應,屢有民眾以『教育部指示』為由 ,前往各公立就業服務站要求開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 請書暨給付收據」「失業認定聯」,因該民眾既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亦非失業給付申請人,各公立就業服務站無法開立證明,致遭民眾 誤解引起民怨。茲再說明如下 (一)查貴部旨揭計畫屬社會福利性質,補助對象為「學生之父母或法定 監護人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期間連續超過 1 個月以上,未逾 6 個月者」。而失業給付為社會保險制度,提供勞工遭遇本身無法掌 握之失業事故時,一定期間之最低生活保障,故訂定較高之資格限 制,即申請人須同時具備『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缺一即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二)有關「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係 民眾向公立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辦理求職登記時,由公立就業 服務站開立予申請人收執,做為失業給付之申請依據;至「失業認 定聯」係公立就業服務站於完成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時主動開立 予該申請人收執,前揭 2 項證明文件係申請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 間所持文件,無需另行申請。 (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 1.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2.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3.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 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未滿 15 歲、60 歲以上、非本國籍 勞工、雇主、投保於職業工會及前揭但書規定勞工,均非就業保 險之被保險人,併予敘明。 二、承上,請 貴部考量旨揭計畫補助目的及對象,就應附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再予審酌乙節,勿單以各公立就業服務站所開立「就業保險失業 (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聯」為惟一 認定標準,俾免「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期間 連續超過 1 個月以上,未逾 6 個月者」,但因不符合失業給付請 領條件。致誤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配合提供服務。 三、函達如上,日後遇有民眾詢問旨揭計畫中所訂「失業(再)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聯」,請貴部窗口告知係指 『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申請人所持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立之收執聯』 ,並明言並非所有符合 貴部旨揭計畫申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均 有相對應之證明文件可開立,俾免民眾誤解政府各行政機關相互卸責 ,產生民怨,並請轉知所屬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