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大代表公費助理發給資遣費究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疑義
全文內容: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復查尚未施行之勞 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合先敘 明。 二 國大代表之自聘助理,經費雖為國民大會所編列預算支付,惟其勞動 契約之成立 (自行發聘) 、終止 (停聘) 及勞務提供之對象,均為國 大代表本人,參酌說明一之法理,該等助理應為國大代表所僱用勞工 ,雇主如欲資遣該等人員,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之情事,並 按同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預告勞工與給付資遣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勞資 1 字 第 0960126596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