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7)台勞動二字第 04091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244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266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245-246 頁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2、28 條(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版)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3 條(民國 85 年 06 月 29 日版)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8 條(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版)
要  旨:
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加保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關雇主部分免予提繳,亦不得墊償
全文內容: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作為墊償同條第一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管理辦
              法第三條並規定,其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
              繳。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
              參加勞工保險,致勞保投保薪資包括該等雇主在內。
          二  惟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 82 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三八號函略以
              :「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係屬該法
              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雇主既非屬該法所稱之勞工,自非屬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對象。參加勞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不
              得墊償,則應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