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3 項或第 30-1 第 1 項第 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部分, 另 104.12.09 修正發布,並自 105.01.01 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 20-1 規定,不適用之
全文內容: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 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另,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