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 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 。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疑義 說 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 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二、次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定有明文,所稱工作時間係 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 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 張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