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作之時數,並非給付月薪總額所包 含之時段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延時工資
主 旨:所詢延時工資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5 月 3 日府勞資字第 0990066124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超過 84 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或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之部分。雇主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者 ,應依該法第 24 條計給延時工資。 三、復查本會 90 年 12 月 31 日台(90)勞動 2 字第 0063316 號函 ,係指法定工時自每過 48 小時縮減至 2 週 84 小時後,如事業單 位給付之月薪資總領仍相當於 240 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係以月薪總額、除以 30 再除以 8 核計),因縮短工待所約定之 休息日(時數)雇主已給付 1 倍之工資,爰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使勞工於前向縮短時間內工作者,前 2 小時以內再加給 3 分之 1 ,第 3 小時後加給 3 分之 2 ,即符該法標準。 四、惟本案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作之時數,並非給付月 薪總額所包含之時段,無法援引前開函釋適用,仍應依該法第 24 條 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延時工資(即分別加給 l 又 3 分 之 1 或 1 又 3 分之 2 以上),始符法令。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 0133046 號函,自同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