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使勞工延時工時工作,如為輪班 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於事後所給予適當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非屬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該等勞工其自工作 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休息時間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及同 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輪班換班之休息時間之競合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 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 休息。」。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 時期 74 年 3 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規定,係指 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之休息時間。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 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於踐行同條第 3 項法 定程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 小時。 三、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該 勞工如為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雇主於事後所給予勞工適當之 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至非屬輪班制 勞工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仍應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74 年 3 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辦理。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 平等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