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案投票日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原毋須出勤者,不另 給假給薪,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主 旨: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指定 106 年 12 月 16 日(星期六)為第 9 屆立 法委員(新北市第 12 選舉區)黃○昌罷免案投票日,勞工於是日出勤工 作之工資給付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106 年 11 月 7 日中選人字第 1063750361 號函 (如附件)已敘明指定 106 年 12 月 16 日(星期六)為第 9 屆 立法委員(新北市第 12 選舉區)黃○昌罷免案投票日,及相關放假 事宜。爰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原毋須出 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二、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 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選舉委員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 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均含附件)
1.本筆資料,依勞動部民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01 3139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