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已領取各項退休金者,核屬退休 人員,不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若於同一事業之工作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 第 53 條第 2 款之要件者,既得領得退休金,自不為上述辦法適用對象
全文內容:一、貴中心所提○○○等 5 名人員前依據本會 90 年 11 月 5 日台 90 勞保一字 0011324 號函,認定為非自願離職者,故將其領得之 退休金歸屬為具資遣性質之優惠退職金,並擬比照本局 97 年 7 月 25 日職業字第 0971400653 號函辦理。惟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4 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 15 年並年滿 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本局復依臺○銀行查得 結果,考量○○○君係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4 條規定因資遣領得 之養老給付,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立法意旨不符,故而同意○君 仍得屬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爰此,因資遣而領得養老 給付者,係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中明定,與貴中心所稱領取具資遣性質 之退職金情形尚有差異,合先敘明。 二、另前向臺○銀行索取○○○等 5 名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查渠等人員之工作年資分別為 26 年、32 年、28 年、34 年與 31 年,係於同一事業之工作年資,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 2 款工作 25 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渠等人員既領得退休金,即非 屬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故仍應續以辦理追繳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