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3字第 101014025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53 條(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版)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 條(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版)
要  旨:
參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勞工保險加保年齡上限為 60 歲,
故年逾 60 歲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人員係已逾勞動年齡,
如再受僱從事工作,即不得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全文內容:年逾 60 歲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人員,如再受僱從事工作
          ,不得由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1) 我國社會保險屬「職域保險」性質,依各該職業身分參加勞工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等不同保險制度,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之國民,始依國民年金法強制參加國民年金
                保險。函報年逾 60 歲從未參加勞工保險,現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者,與年逾 60 歲之前係屬公教人員及軍人依各該保
                險加保,嗣後領取養老(退伍)給付者,性質仍屬有別。
          (2)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勞工保險加保年齡上限為 60
                歲(修正草案提高為 65 歲);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勞工年
                滿 65 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另查國民年金法第 29 條規定,年
                滿 65 歲者得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故依相關規定及社
                會通念,已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者(年滿 65 歲)非屬勞動
                人口。該等人員既已逾勞動年齡,核與本會 97 年令釋放寬年逾
                60  歲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之退休人員,再受僱於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者,得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意旨為「促進中高齡勞
                工再就業」不符,自不宜依該令釋(業以 101  年 3  月 29 日勞
                保 3  字第 1010140127 號函重新函示)規定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
                險。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勞保 3
  字第 1020140110 號令,廢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