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固規定,設籍未滿 10 年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自不得由公 教或公營事業機關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惟渠等若擔任無涉公權力 行使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工作人員、短期促進就業人員等職務,即非屬同 條項之規範範圍,而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全文內容:設籍未滿 10 年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由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參加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有關貴局函詢設籍未滿 10 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 )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乙案,前經本會 100 年 4 月 6 日勞保 1 字第 1000140105 號函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渠 等若擔任無涉公權力行使及國家安全機密工作人員、短期促進就業人員、 臨時工作津貼進用人員及其他公法救助人員,是否不受兩岸條例第 21 條 規範限制乙節,經轉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釋略以,所詢人員如屬該會 96 年 10 月 29 日陸法字第 0960018334 號函釋及 98 年 10 月 23 日 陸法字第 0980020152 號函釋範圍之人員,則其進用不受兩岸條例第 21 條之限制。 註:依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6 年 10 月 29 日陸法字第 0960018334 號 函略以,協助辦理行政執行之委外人員,如與公務機關間未具有僱用 關係,非屬兩岸條例第 21 條規範範圍。另依該會 98 年 10 月 23 日陸法字第 0980020152 號函略以,依經建會促進就業推動工作小組 所推動之短期促進就業方案項目,其進用工作性質屬「短期性」臨時 工作,不在兩岸條例第 21 條規範範圍,惟機關進用時,仍應考量機 關業務性質及機密安全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