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等規定參照,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
主 旨:有關設籍未滿 10 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參加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3 月 4 日保承新字第 10060111660 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3 項規 定,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之新闈、 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及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前項 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本條例第 6 條第 3 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 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或依 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另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年滿 15 歲以 上,65 歲以下受僱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除同條第 2 項所列不得參加本保險之 情形外,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爰依上開 規定,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三、至來函說明二所詢設籍未滿 10 年之大陸地區人民任職於公教或公營 事業機關(構),若擔任無涉公權力行使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工作,是 否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所定之範圍?另短 期促進就業人員、臨時工作津貼進用人員及其他公法救助人員,不論 進用期問長短,是否皆排除前開規定適用,而得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 關(構)擔任工作部分,因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權責,已另案函轉該會釋示。 正 本:勞工保險局、本會勞工保險處(第二科) 副 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本會勞工保險處(第一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