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所稱調解期間、仲裁期間、裁決期間等 期間之起迄範圍為何之疑義,自 101 年 4 月 16 日生效
全文內容: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所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其期間之起訖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 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 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二、仲裁期間:指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 ,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仲裁申請書之日起算,至 仲裁判斷書送達之日終止。 三、裁決期間:指中央主管機關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之完備裁決申請 書之日起算,至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終止。 另本會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勞資三字第一五三九三號函釋,自即日廢止。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7 年 8 月 4 日(77)台勞 資三字第 15393 號函,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