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8、62 條及行政罰法第 29 條,違法行為,無 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裁決決定之作成,由具管轄權之地方主管機關逕 行認定並裁罰
主 旨:有關台北縣○○○○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稱於申請一方交付仲裁期間, 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不利待遇案,請貴府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 8 條及第 62 條規定予以認定,並為後續處理,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9 月 23 日北府勞資字第 1001291351 號函。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略以:「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 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 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 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資方於上開期間是 否有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對勞方為不利益對待之違法認定,與該勞資 爭議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案件之結果無涉。 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裁罰,其管轄權之認定依行政罰法第 29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此,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所定之違法行為,無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 裁決決定之作成,即應依上開規定,由具管轄權之地方主管機關逕行 認定並裁罰。 四、綜上,旨案所涉違法行為之行為人及行為結果,均屬貴轄範圍,本會 前業以 100 年 9 月 15 日勞資 3 字第 1000126464-1 號函知貴 府該案已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所稱仲裁期間,爰此,有關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及第 62 條之違法行為認定及裁罰處分之作成, 仍應由貴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