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 條、第 8 條所訂「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之解釋令義
全文內容:1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 件而羆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七條、第八條所明定。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旨在規範勞資爭議 進入調解或仲裁期間,勞資雙方不得再有爭議之行為,用以冷卻並穩定 勞資爭議雙方之情緒,而透過法定調解、仲裁之功能,和平解決勞資爭 議。 2 前揭解釋函有關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之起訖期間規定,除規範雙 方當事人消極不作為義務外,國家公法並課予雙方當事人若違反前開條 文之規定時,地方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罰 鍰,以避免爭議擴大;至所稱「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其終止日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勞資 1 字 第 0960126596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