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台勞資三字第 005462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彙編(91年版)第 354-355 頁
相關法條: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7、8、40、41 條(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版)
要  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  條、第 8  條所訂「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之解釋令義
全文內容:1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
            件而羆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七條、第八條所明定。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旨在規範勞資爭議
            進入調解或仲裁期間,勞資雙方不得再有爭議之行為,用以冷卻並穩定
            勞資爭議雙方之情緒,而透過法定調解、仲裁之功能,和平解決勞資爭
            議。
          2 前揭解釋函有關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之起訖期間規定,除規範雙
            方當事人消極不作為義務外,國家公法並課予雙方當事人若違反前開條
            文之規定時,地方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罰
            鍰,以避免爭議擴大;至所稱「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其終止日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勞資 1  字
  第 0960126596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