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懷孕期間如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一條之情事時,雇主得否 終止契約
全文內容: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其所謂「停止工作期間」係指同法第五 十條所定之女工產假期間,亦即女工分娩「前後」,給與產假八星期 之期間。至非於該段停止工作期間,事業單位或勞工如確有同法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雇主固得依法終止契約,惟不 得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就業歧視之情事;而其如係依法資遣時, 並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勞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 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二 女工懷孕期間,因生理上變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 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雇主不得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同法第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倘因懷孕身體不適致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規定時,雇主尚不得濫用解僱權,逕用同法第十二條第四 款終止勞動契約。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勞資 1 字 第 0960126596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