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台勞資二字第 0006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194-195 頁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11、12、13、50、51 條(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版)
  • 就業服務法 第 5、34 條(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版)
要  旨:
女工懷孕期間如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一條之情事時,雇主得否
終止契約
全文內容: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其所謂「停止工作期間」係指同法第五
              十條所定之女工產假期間,亦即女工分娩「前後」,給與產假八星期
              之期間。至非於該段停止工作期間,事業單位或勞工如確有同法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雇主固得依法終止契約,惟不
              得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就業歧視之情事;而其如係依法資遣時,
              並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勞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
              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二  女工懷孕期間,因生理上變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
              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雇主不得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同法第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倘因懷孕身體不適致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規定時,雇主尚不得濫用解僱權,逕用同法第十二條第四
              款終止勞動契約。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勞資 1  字
  第 0960126596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