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 條,若勞工與雇主終止 勞僱關係後,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 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辦理填報
主 旨:有關 貴府勞工局函詢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資遣通報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勞工局 100 年 5 月 19 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 1000030 528 號函。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 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囊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 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三、本會 82 年 2 月 8 日台 82 勞職業字第 08982 號函釋:「『資 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之行為。至於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事由而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則毋 須通報。」 92 年 11 月 11 日職業字第 0920059015 號函釋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如已 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故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 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 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貴於勞工之事由,因此 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四、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 申請勞資爭議,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達成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填報。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 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北基宜花金 馬區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屮心、雲嘉 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 本會職業訓練局法務室、就業服務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