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13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雖員工工作未滿 1 0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 理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全文內容:一、查本會 94 年 10 月 11 日勞職業字第 0940506194 號函(諒達)說 明一、三已釋明: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依同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勞工工 作期間如未滿 3 個月時,法未明定雇主預告期間,惟仍有資遣費 之給付義務。故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自屬資遣之範圍 ,不因雇主個案事實上無法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 (二)次查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 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故法已明定,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 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事件 ,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雖員工工作 未滿 10 日,但係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則仍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 理仍應比照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二、準此,有關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 10 日或 3 個月時,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20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須 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資遣通報,惟若勞工工作期間未滿 10 日者,則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三、綜上,勞工工作年資 10 日以上至未滿 3 個月,雇主仍應依就業服 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