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74 、79 條規定,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 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主 旨:有關 貴會函請政府簡化非自願離職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手續及門 檻,以減低對非自願離職勞工之傷害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貴會 96 年 9 月 26 日全總杰政字第 0283 號函及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 9 月 29 日院臺勞字第 0960044754 號函辦理。 二、查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親 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就業諮詢。同 條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三、次查,本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857 號令,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 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 時,巳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 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 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 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四、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依同法第 79 條定,違反第 19 條規 定者,可處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達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 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準此,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 願發給證明者,可依上開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