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有關外籍勞工核配名額計算方式
主 旨:修正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一二號公告 之公告事項三之 (二) 及五之 (二) 有關外籍勞工核配名額計算方式。 依 據:一 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 二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三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經本會審慎評估國內勞工就業情勢、勞動供需情形及經濟發展現況, 爰修正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一二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三之 (二) 及五之 (二) 如本公告等規定。 二 雇主以「一般製造業重新招募案」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核配名額之計算 方式:以有效聘僱外籍勞工人數刪減百分之十 (小數點尾數不列計) 後之人數核配為原則。但雇主辦理國內招募,如聘僱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推介之本國勞工,或於規定國內招募期間聘僱自行前往應徵之本 國勞工,依每增聘本國勞工三名可減少刪減外籍勞工名額一名,但減 少刪減之數額以有效聘僱外籍勞工人數的百分之五為限。其中「有效 聘僱外籍勞工人數」之計算 (以下同) ,係指獲本會核發聘僱許可或 展延聘僱許可、離境遞補或離境備查 (暫不遞補) 及行蹤不明經本會 限令出國之外籍勞工人數,扣除因違法經廢止聘僱許可、雇主聲明放 棄聘僱之人數及因逾申請期限之人數後,所得之人數。 三 雇主以「製造業重大投資重新招募案」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核配名額之 計算方式: (一) 有效聘僱外籍勞工人數未超過該工廠本國勞工投保人數百分之三十 時,以有效聘僱外籍勞工人數刪減百分之十為原則,但雇主辦理國 內招募,如聘僱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本國勞工,或於規定國 內招募期間聘僱自行前往應徵之本國勞工,依每增聘本國勞工三名 可減少刪減外籍勞工名額一名,但減少刪減之數額以有效聘僱外籍 勞工人數的百分之五為限。 (二) 有效聘僱外籍勞工人數超過該工廠本國勞工投保人數百分之三十時 ,以有效聘僱外籍勞工人數刪減百分之十,並依雇主所聘僱本國勞 工投保人數扣減應聘本國勞工人數 (應聘本國勞工人數以有效聘僱 外籍勞工人數除以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每少聘用本國勞工三名增 加刪減外籍勞工名額一名,最高刪減至有效聘僱外籍勞工人數百分 之十五:但雇主辦理國內招募,如聘僱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 本國勞工,或於規定國內招募期間聘僱自行前往應徵之本國勞工, 依每增聘本國勞工三名可減少刪減外籍勞工名額一名,但減少刪減 之數額以有效聘僱外籍勞工人數的百分之五為限。 (三) 前二款所稱本國勞工投保人數,係以申請月之二個月前 (含申請月 ) ,以十二個月本國員工平均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倘雇主有聘僱原 住民或身心障礙者,其每聘僱一人得加計本國勞工人數二人等方式 計算之。 四 本公告生效日前,雇主已依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 字第○二二○三一二號公告,向本會以「一般製造業」案或「製造業 重大投資」案申請外籍勞工聘僱期滿重新招募經刪減之外籍勞工名額 ,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向本會職業訓練局 (地址: 台北市延平北路二段八十三號一樓) 提出申請補核配外籍勞工名額, 逾期不再受理申請。其補核配計算方式如下: (一) 名詞定義: A值:雇主前依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 二○三一二號公告規定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經刪減之外 籍勞工名額。 B值:雇主前依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 二○三一二號公告規定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當時之有效 聘僱外籍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五。 (二) 雇主得申請補核配之外籍勞工名額,以雇主依本公告辦理國內招募 ,所聘僱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本國勞工,或於規定國內招募 期間聘僱自行前往應徵之本國勞工,每增聘本國勞工三名補核配外 籍勞工一名。但補核配外籍勞工名額最多不得超過A值減B值所得 人數。 五 雇主依本公告規定申請招募外籍勞工時,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 實際人力需求,先以本會公告之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 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雇主辦理招募期間 所聘僱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本國勞工,或於規定國內招募期間 聘僱自行前往應徵之本國勞工,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時,除應檢附 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一二號公告 之公告事項十一所列之各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國內招募所聘僱本 國勞工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六 雇主辦理國內招募,如聘僱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本國勞工,或 於規定國內招募期間聘僱自行前往應徵之本國勞工,並因而獲減少刪 減外籍勞工名額後,嗣後如有聘僱外籍勞工致有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 之結果,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 條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法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 數,每人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且本會將廢止雇主之 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七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算第三日起生效。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7 月 8 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504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