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勞工可否於本國各公私立醫院擔任看護工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依本會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二五七四五號公告公 告事項五,受聘僱之外籍監護工不得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及法定護理工 作。復依本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四八六一 號函釋,家庭監護工得隨受監護人之所在,從事監護工作,照顧受監 護人。另依本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八四 六九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有關雇主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係照護 「家庭中」之病患。 二 綜上可知,「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其性質係在提供家庭從事看 護重病受監護人之補充人力,與在「醫療院所」之監護工有別,即外 籍家庭監護工不得受聘僱於各公、私立醫院擔任監護工工作;惟若受 監護人因病重住院前,已獲許可聘僱外籍監護工,則其家庭監護工得 隨受監護人至醫院照料受監護人,並僅限於照顧受監護人,不得照顧 受監護人以外之其他病人。故經本會許可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之 外籍勞工,若由仲介人員或其雇主違法帶至公私立醫院,照顧受監護 人以外之其他重病之人,明顯違反前揭相關法令規定,倘經警察機關 查獲屬實者,外籍勞工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將撤銷其聘僱許可,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限令出境;雇 主則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之 名額不予保留,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 (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 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且有同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處罰。至 仲介公司及其從業人員指派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係違反 本法第五十六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十 二款,並可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5 年 7 月 31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764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