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護品質,外籍看護工來臺前,應須在當地完成 90 小時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所需之專長證 明,為免有礙整體外勞之管理,因此,外籍看護工入國後,雇主不得再安 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之
主 旨: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規劃主辦或委辦之外籍看護工在職訓練,如未涉及勞 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虞 ,請 查照。 說 明:一、併復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 5 月 19 日北衛心字第 100005895 5 號函。 二、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 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外 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 ,依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合先敘明。 三、有關外籍看護工部分,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護品質,本會已規定外 籍看護工來臺前,須在當地完成 90 小時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 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所需之專長證明。基於外籍看護工來臺前本應 具上開專長,且為免有礙整體外勞之管理,故外籍看護工入國後,雇 主不得再安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 四、若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品質,外籍看護工入國後,參加之外 籍看護工在職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規劃主辦或委辦(二)未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三)外籍看 護工參加訓練前,應徵得雇主同意或利用其休假期間為之(四)在職 訓練須與本會許可之工作內容一致,不得涉及專業醫療行為。 五、本會 93 年 9 月 15 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607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 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 、嘉義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務室、外 國人聘僱管理組)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9 月 15 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607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